1. 法庭最后陈述词怎么说
在法院案件审理的时候,被告人是有最后陈述的机会,如在最后陈述说得好的话,对于案件的审判结果是会转变的,有可能会从败诉到胜诉的转变。
1.被告人最后陈述怎么说? 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立法对刑事被告人弱势地位的特别关注以及对言词原则的体现。
最后陈述程序的设置,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对旁听民众有一种特殊的教育功能。在性质上最后陈述权主要是辩护权,此外还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
2.最后陈述权-理论基础-被告最后陈述权 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诉讼机制的正常运行离不开控方与辩方在力量对比上的相对均衡,在中国刑事诉讼机制转型的今天尤应如此。因为,力量相对平衡是形成对抗的前提所在。
不过,为大家所达成共识的是,代表国家参与诉讼的检察官和被告人一方在参与诉讼的能力上存在着先天的严重不平等。有人就曾形象地将刑事诉讼描述成是检察官代表强大的国家向弱小的被告人发动的一场战争。
控方掌握着国家强制力,可以实施各种强制措施,而被告人似乎仅是被强制的对象。因此,各国不得不在立法上纷纷采取方略以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略便是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程序保障或特权,以使其在参与能力和诉讼地位方面逐步接近或赶上他的检察官“对手”,使控辩双方能够形成对抗之势。
被告人被赋予的特权可以分为两类——实体上的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前者譬如对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规定,后者譬如一些国家对被告人沉默权的规定。可以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被赋予最后陈述权也是这种特权在程序上的一个体现。
这一点在与民事诉讼的对比中也可得到验证:民事诉讼中两造的天生平等注定了民事被告人不能享有特殊的最后陈述权。 另外,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行使必须以当庭口头陈述为唯一的形式,任何书面等其他形式都不能替代口头陈述。
因此,最后陈述权又被认为是言词原则的当然体现。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案件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即口语形式进行。
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一个重大发展。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
因此,书面辩护词等任何书面材料的提交不能成为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理由。可见,作为现代审判原则之一的言词原则也是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一个理论基础。
3最后陈述权-功能-法庭审判的最后陈述权 其一,作为法庭审理过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最了解案情者,因此其陈述对案件的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价值。
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又常常能够最集中、最明显地表现出被告人的主观个性特点。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较之其以前的各种陈述,往往有新的内容。
因此,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于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如果在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发现了新的证据或者其他新的情况,法官应当进一步采取措施而不是径行休庭。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其二,最后陈述程序可以突显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尊重。
如果说前述一方面是出于能够准确地惩罚犯罪的考虑的话,那么这里可以认为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考虑。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对程序的关注也日渐强烈,过去那种程序法是实体法的附庸的观点已经不再是学术界甚或实务界的主流观点。
人们意识到程序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并且这种价值又是多元的。其中程序能够体现当事人做人之尊严的价值引起了充分注意。
“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障体制强调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体现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观念,使诉讼具有理性活动的形象。”不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无实质的影响,最后陈述程序还是可以让被告人内心压抑已久的情感得到一定的释放。
虽然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已得到确立,但谁也不能否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是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这种境地难免会对其心理产生一些负面影响。因此,为被告人设置一个释放情感的平台并非毫无必要。
当然,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并非可以毫无边际、言无不尽,还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对此下文将作专门论述。 其三,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还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即以个案的形式向旁听民众宣示法律以及劝诫民众切勿违法犯罪。
本来,教育功能应当说是整个庭审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一个功能。但是,被告人最后陈述往往会带有更为浓烈更为直接的教育色彩。
被告人会从自己的切身体验出发,情感丰富地向人们展示其内心感受,具有一种“最后的临别赠言”的性质。有一些陈述可能与认定案件事实毫无关系,所以在其他程序中可能并无机会做出。
而各国立法对被。
2. 律师辩词和陈述词怎么写
你仿照下面的例子写1律师辩词写法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xxxxxx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依法接受本案申请人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由本人(李军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庭诉讼,在出席本庭庭审之前,本着对委托人负责的态度,本人详细阅读了本案此前一审、二审的案卷材料,以及与本案相关联的几个案件的案卷材料和判决,我注意到同样包含本次庭审在内的诉讼参与人刚刚结束一个相关联的案件的再审,而且本案的审判长亦是该案的审判长,在该案中,我们的委托人王某被判决承担偿债的连带责任,很坦率地说,委托人有理由对本合议庭是否可能存在先入为主的倾向性确实存在种种担心,但听取了本律师关于申请法官回避的有关法律规定的介绍后,我们的委托人表现出了令人欣赏的理性,他决定不去顾虑这些与案件没有实质性联系的枝节,而是客观地向法庭陈述,从而以事实与证据来获得法庭对正义的支持。
为了协助法庭充分行使审判职能,同时也为了充分履行律师的委托代理职责,本律师将从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三个方面进行阐述,来向法庭说明申请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偿债责任。一、关于本案事实。
本案的事实是:本案原告(借款人)向被告一方(贷款人)高息借款,双方均知晓国家关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为了规避法律,贷款人(已生效判决认定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是借款人)采取了先收回高额利息,在收回利息之后再要求借款人出具(本金)借条的方式来使规避其高额贷款行为,同时使其诉讼证据合法化,正是因为这点,借款人凭借精心处理的证据赢得了维护其借款本金利益的诉讼。我们姑且不去讨论高额借贷行为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对于借款人而言,其存在两笔应支付债务即本金与利息,但本案债务人在已知其游戏规则的基础上试图赖账,他的理由是他已支付的本金已经超过了利息,借款人提起了诉讼,理由是其所持有的证据显示借款人并未收到还款或者说无证据表明借款已经偿还,原讼法院支持了借款人的诉讼请求,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理由是现有的支付证据是由本案申请人完成的,而申请人支付行为不足以证明支付与了借款人,原讼法院进一步进行法律释明,认为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作处理,于是原告卓伟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申请人承担返还不当得利利益的法律责任。
于是有了本案,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现在我们在讨论再审的问题,即是说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申请人王某在本案讼争交易中的地位是介绍人,这个交易的双方中一方试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高利贷),另一方试图违背商业交易承诺试图赖账,这双方为了金钱的利益置商业道德与诚信人格于不顾,利用证据形式上的漏洞,尽然将法律责任归责到介绍人身上去,这是不道德的,如果法庭支持本案原告胜诉,无异于再次支持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目的得逞。
二、关于本案的证据。(一)新的证据足以表明申请人并非不当得利利益之债务人,因为原告承认其自始至终没有实际收受款项而只是经手签字履行财务程序而已。
这三份证据分别是原告代理人在关联诉讼中的书面代理词,原告在该案中向法院所为的书面情况反映,这些材料是在申请人未知的情况下产生的,并且它毫无争议地表明原告从不否认申请人从未收取争议款项,自从原告提起诉讼后,他便将这个事实压在了心里,任由法庭要求申请人按照中国法律进行“谁主张谁举证”,结果是倒霉的申请人煞费苦心收集到的证据被法院认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于是原告胜诉。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在诉讼中通过当事人陈述、代理词等形式形成的对一方不利的事实的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鉴于此,本律师认为,该三份证据系在庭审之后通过查阅关联诉讼案卷笔录形式始得发现的证据应被认定为“新的证据”,并应作为核心证据在此基础上判决申请人不应承担本案不当得利法律责任。(二)原审法院对于原有的证据的认定是错误,在此基础上得出的“事实认定”自然错误。
1、原审法院认为,录音证据无法进行辨认且当事人不予认可因此不予采信,这个结论是错误的。首先,原审开庭时应当对录音证据进行辨认的当事人本人并未到庭应诉而是由代理人应诉,即便代理人拥有特别授权,但对于自己委托人的声音的判断这与对事实的承认有一定的区别,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够对自己的声音进行明确无误的辨认,同时,本案需要进行进一步确认的事实除了前述一点以外,更重要的是录音内容本身是否完整且能够反映事实,但原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事实仅凭代理人的一句不能肯定就作出了不予采信的结论,这是有违法律规定的,对于当事人不到庭而不能查清的事实,经法庭两次合法传唤以后法庭可以对其进行拘传,这是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司法程序以查清事实公正判决是法庭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
另一方面,原审法院认为,录音证据作为单一证据在当事人不承认的情况下不能采信这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只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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