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偏关于悬赏广告的论文
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定义及其意义赵杰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法学系内容摘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悬赏广告越来越多,其法律性质如何,效力如何,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学界也对此有不同意见,一为“契约说”,一为“单方民事行为说”。
法院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也有不同的判决。笔者赞成“单方民事行为说”,在此文中论述此观点及其意义.关键词:悬赏广告 契约说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 社会意义一. 悬赏广告的定义,成立要件。
(一) 悬赏广告的定义。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
(1)细究其定义,悬赏广告通常包含两个层次 的含义。第一层是指悬赏人以广告形式明确设置报酬,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广告。
它的实质是悬赏人的意思表示,在这个意义上,悬赏广告是悬赏人意思表示的外化。第二层是指悬赏人的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结合成的法律行为,也即是悬赏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基于该意思表示,悬赏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第二层含义是其意义分歧的核心所在,也是我也争论的焦点。(二)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
1.悬赏人须以广告方式对不特定的为意思表示。悬赏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
勿庸置疑,悬赏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广告的方法多种多样。
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广播电视等。发展到今天又有上网发布等等。
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
2.须有要求完成一定行为之意思表示。一定行为其种类并无限制,只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既可以为私人利益,也可为公共利益。
3.须有完成对行为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
王泽鉴先生指出:“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行为均可”(2),因此,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二. 悬赏广告的性质理解分歧及其不利影响。
(一) 悬赏广告的性质的两种不同理解。1. 契约说。
该学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
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这种主张是多数学者的意见,在实务上,大多数人采纳这样的主张。
2. 单独民事法律行为说。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
显然,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对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以广告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予报酬的义务。
(二)由于不同理解而造成的现实影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悬赏广告的立法缺失和理论认识错误问题,经常存在某些法院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的情形。
例如在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珉拾得的公文包,系被告朱晋华遗失的财物,以依照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李珉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为由而否定悬赏广告效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人认为法院将拾得遗失物法律规范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际情况的,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无疑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转法或在司法解释上对悬赏广告加以规定,实乃当务之急。
三. 悬赏广告的性质应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笔者认为,为确定悬赏广告的性质,在法学方法论上,应采实质标准。
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一) 如果采用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拘束。
一方面如果某人于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的情况下,却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另一方面,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其因受该行为的拘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不可随意撤回。
而采纳契约说,则将广告人发出的悬赏广告视为要约行为,则行为人于完成行为之际并不知有要约,从而无法为承诺,因为要约,承诺有逻辑上之先后关系,此时,纵赋予行为人以报酬请求权,然理论上实无法自圆其说。又采契约说下,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显然对相对人不利。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以公开的广告的方式,对于实施某一行为特别是对于引起某一结果而悬赏的人,有义务向实施了该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即使行为人未顾及悬赏广告而实施行为,也是如此。”(3)该条中的“也是如此”即是上述论述的最有力论证。
这样,就避免了由于行。
2.悬赏广告都具有些会么特点
悬赏广告具有以下特点: 1、有偿性 所谓悬赏,顾名思义,就是指用出钱或者奖赏的办法公开征求别人的帮助以完成自己难以完成的事情,按广告发布人的要求他人完成其指定行为,广告发布人就必须支付约定的报酬,这样才能保证广告者和行为人两者间的利益平衡; 2、行为人的不特定性 悬赏广告是公开向不特定的人做出的,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其所规定的行为,广告发布人的目的即得以实现,行为人就应该享有获得报酬的请求权; 3、注重结果性 广告发布人发出悬赏广告,是为了追求一定结果的实现,至于行为人如何完成该行为,他是不关心的,相反,行为人只要没有完成指定行为,不管付出了多大的代价,都得不到报酬请求权,广告发布人也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3.何谓悬赏广告,有何具体规定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为悬赏广告。
广告人对于完 成该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多人先后完成前项行为时,由最先完成该行为的人取得报酬请求权;多人共同或同时分别完成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 酬请求权。
前项情形,广告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的人时,其给付报酬的义务就已完成。 前三项的规定,对于不知道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的人,也准 用该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164条)。
(―)悬赏广告权利的归属因完成悬赏广告的行为而可以取得一定的权利的人,其权利归属于行为人。 但是广告另有声明的,不在此限(台湾地区“民法”第164条之1)。
(二) 悬赏广告的撤销预定报酬的广告,如果于行为完成前撤回的,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 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但是,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
广告规定了完成行为的期限的,推定广告人抛弃其撤回 权(台湾地区“民法”第165条)。 (三) 优等悬赏广告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的行为,在一定期间内发出通知,而经评定为优等的 人给予报酬的,是优等悬赏广告。
广告人在评定完成时,负给付报酬的义务(台①转引自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版,第72页;[德]卡尔。拉伦茨著:《德 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建国、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9 - 430页。
湾地区“民法”第165条之1)。1。
评定。前述优等的评定,由广告中指定的人作出。
广告中并未指定评定 人的,由广告人决定评定方法进行评定。依前项规定而做出的评定,对于广告人与应征人有拘束力(台湾地区“民法”第165条之2)。
2。 共同请求报酬请求权。
被评定为优等的人有数人同等时,除广告另有声 明外,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台湾地区“民法”第165条之3)。3。
准用规定。第164条之1的规定,优等悬赏广告准用该规定(台湾地区 “民法”第165条之4)。
4.什么是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所声明的报酬的意思表示。
第一,悬赏广告合同以广告方式为要约的要件,因而是要式行为。要式合同,是法律要求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
悬赏广告既然是合同,当然要有要约的要件。 悬赏广告的要约与一般合同的要约不同,必须以广告的方式为之。
悬赏广告的要约一经发出,即产生悬赏要约的拘束力,广告人不得任意撤回。 第二,悬赏广告是实践性的有赏行为。
首先,悬赏广告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悬赏广告合同的实践性,主要表现在其承诺要件为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
悬赏行为一经完成,合同即有效承诺,并已经履行完毕。其特点,就是承诺和履行同时完成,实际上承诺和履行是一个行为。
这一特征与任何合同都不相同。其次,悬赏广告是有赏的合同,其性质是有偿合同。
所谓的有赏,就是约定报酬,对于完成悬赏行为的人,按照要约确定的数额给付酬金。 没有酬金的“悬赏”不是悬赏广告。
再次,悬赏广告的报酬数额是确定的。 第三,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
悬赏广告合同的主体特征,是广告人一方始终是特定的,这与一般合同并没有不同。在行为人一方,在要约发出之时,不能是特定的,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不应当有特定的指向。
在行为人的范围上,可能会有限定。无论怎样,当悬赏行为完成之后,行为人就已经确定。
正因为如此,悬赏广告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特征。悬赏的行为人一方都不是特定的,符合悬赏广告的这一法律特征。
至于行为人的资格,不应作特别的要求。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一定识别能力的人,以及任何形式的法人,都为合格的当事人。
第四,悬赏广告合同的标的,是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对此,可以简称为悬赏行为。
悬赏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不得作为悬赏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