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省**市**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之亲属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难以定案。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张**作案的证据
公诉人所列举的能够据以认定张****杀人的证据主要有两个:一是**公安局对被害人和被告人所作的血刑试验结论,二是被告人身上的伤良。由于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案件确实发生,但并不能证明罪犯是谁,因此,我仅就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看法。
关于血型试验结论
根据**公安局所制作的刑事科学鉴定书,死者血型为B型,**内**为A型,犯罪嫌疑人张**血型为A型,唾液为A型,公诉人遂将此认定为张****杀人的一条主要证据。对此,我作为辩护人认为,死者**内**与犯罪嫌疑人张**同属一种血型,并不能证明就是张**作的案。因为现代法医学认为血型鉴定毕竟不同于DNA指纹鉴定,它只能作排除认定,而不能作同一认定。具体到本案来看,死者**内**为A型,可以据此排除血型的B型、O型人作案的可能性,但不能得出必然是张**作案的结论。因为世界上A型血的人有很多。
关于被告人身上的伤痕认定。根据公诉人提供的照片,张**的伤痕均在右侧,即右侧肩部、右耳后、右额和右手。这是与张**的供述相一致的。张**对此的解释是:案发第二天上午正值家里买煤,他作为家中唯一的男子干体力活是责无旁贷的,由于肩挑、肩背和爬楼梯,造成了身体右部的多处划伤。按常理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解释是有待辩证分析的,但我们可以通过张**身上的伤痕形成时间来具体分析他的这一供述是否真实。按照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笔**是在**年**月**日**时许作的案,这也就是说,张**身上、耳后及额上的伤应形成于此时,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案发当天,并没有人发现他有伤。因为案发当天下午,张**去单位值班,单位里的人并未看见他的脸上、额上有伤。张**单位的同事刘**和王**提供的书面证据证明。并且,张**当天值完班回家后,邻居也未曾见过其脸上、额上有伤。二、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的张**的作案时间 无论是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书,还是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公诉意见,都认定被告人张**是在**年**月**日**许作的案。但当天**时左右,张**单位的同事刘**和王**以及门卫黄**都能证明张**在单位值班。这有刘**、王**和黄**提供的书面证词予以证明。而且,张**在单位值班时,所翻阅的报纸和所作的读书笔记也能证明张**在**月**日**时许不在作案现场。以上证据与张**本人的辩解相印证,证明了张**在**时许没有作案时间。
综上所述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张**作案的证据严重不足。因为事关人命,我认为人民法院在采证时不可不慎。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年**月**日修正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之规定,宣判被告人张**无罪。
辩护人:**律师
**年**月**日
2.诈骗无罪辩护词无罪辩护词要怎样写才有效果
判长、审判员: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
庭审前,我详细的研究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张**,又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充分了解了本案的案情。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并不充分,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庭应依法认定张**无罪。
具体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上讲: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并且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客体上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张**实施了诈骗行为,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与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张**的供述,其于2012年8、9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左右期间多次向崔**借钱,2014年4月份算账,本息总共欠崔**58万多元。为了处理该债务,崔**于2013年11月8日与张**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至此,张**与崔**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终结,张**不欠崔**的债,张**所有的位于会盟小区第八排第四户的房屋已经属于崔**所有。
根据崔**2014年9月8日的陈述“这套房子之前是张**的,张**一共从我这借了五十多万,算上利息一共57.5万元,他把这套房子抵给我了,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杜**2014年9月8日的陈述:“2014年4月19日我从义马回来,他给我说‘我在会盟小区有一套房子,在第八排第四户,房主欠我钱,房子手续在我这’”,“2014年4月25日崔**把房屋协议让我看了,我看见房子协议是张**卖给崔**的,我买房子就是照崔**的头。
最后签协议是和张**和李**。”承办警官问,既然房子卖给了崔**,为什么和张**签合同,杜**称:“我当时认为原房主和我签合同更安全,崔**也要求原房主签合同。”
2014年4月25日,张**只所以在与杜**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仅仅是因为其是原房主,事实上也是崔**一手安排杜**和张**签订的合同。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角度看,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完全系合法行为。
其次,从款项的给付看,合同约定,房屋价款65万元,实际房款58.5万元。杜**在签订合同当天向崔**支付了5万元,后续5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给付了崔**。
张**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此,杜**、崔**以及张**的陈述材料陈述完全一致。
第三,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看,作为被害人杜**的损失,完全系崔**造成。在杜**发现被骗后,要求崔**退钱,崔**拒绝,并且安排张**的姊妹们出具借条担保,在张**姊妹们无能力还钱情形下,为此有了杜**2014年9月8日的报案,控告的对象也是崔**,足以体现,张**与本案没有关联。
张**没有诈骗杜**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所谓的诈骗行为,更没有非法占有杜**的款项,杜**的损失与张**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对于杜**购买涉案房屋,张**也给予了最大程度上的配合,2014年4月初,崔**为了逼债,将张**家人赶出家门,该房屋已经在崔**的控制下。
但在杜**发现门锁没更换后,张**还是花钱雇人换锁,并将钥匙交给杜**。包括2014年9月8日,张**到公安机关报案,也是与杜**一同到派出所,如实的陈述案情。
如果说张**涉嫌诈骗,那就不会有协助崔**移交房子,配合杜**一同报警,更不会出现2014年7月25日,其姊妹们向杜**出具75万元的欠条担保行为。本案另一个关键问题,就是2013年12月29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渑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张**与李**约定,将位于涉案房屋抵顶给李**偿还债务,是否能理解为,张**向杜常俊故意隐瞒了房屋的事实。
如前所述,在2013年12月29日,张**与李**达成调解协议之前,该房屋已经抵给了崔**,如果说隐瞒,那隐瞒的对象是崔**,如果崔**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撤销该调解书,显然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张**既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更谈不上是崔**的代理人,仅仅是原房主,在买卖双方都要求原房主签字的情形下,才介入到该案之中,其不是房屋买卖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一方,其也没有法定的义务向购房者杜**说明房屋的状况。
其从房屋买卖行为中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如果说其有错的话,也仅仅是诚信的问题,远远与犯罪扯不上边。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建筑法》以及《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以及预售许可证等五证,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禁止上市交易。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农村的宅基地,要经过相应的审批手续,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和小产权房。2009年9月1日,国土部下发《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再次向地方政府重申,坚决叫停各类小产权房。
2013年11月22日,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全面、正确地领会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
3.诈骗无罪辩护词无罪辩护词要怎样写才有效果
判长、审判员: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
庭审前,我详细的研究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张**,又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充分了解了本案的案情。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并不充分,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庭应依法认定张**无罪。
具体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上讲: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并且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客体上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张**实施了诈骗行为,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与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张**的供述,其于2012年8、9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左右期间多次向崔**借钱,2014年4月份算账,本息总共欠崔**58万多元。为了处理该债务,崔**于2013年11月8日与张**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至此,张**与崔**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终结,张**不欠崔**的债,张**所有的位于会盟小区第八排第四户的房屋已经属于崔**所有。
根据崔**2014年9月8日的陈述“这套房子之前是张**的,张**一共从我这借了五十多万,算上利息一共57.5万元,他把这套房子抵给我了,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杜**2014年9月8日的陈述:“2014年4月19日我从义马回来,他给我说‘我在会盟小区有一套房子,在第八排第四户,房主欠我钱,房子手续在我这’”,“2014年4月25日崔**把房屋协议让我看了,我看见房子协议是张**卖给崔**的,我买房子就是照崔**的头。
最后签协议是和张**和李**。”承办警官问,既然房子卖给了崔**,为什么和张**签合同,杜**称:“我当时认为原房主和我签合同更安全,崔**也要求原房主签合同。”
2014年4月25日,张**只所以在与杜**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仅仅是因为其是原房主,事实上也是崔**一手安排杜**和张**签订的合同。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角度看,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完全系合法行为。
其次,从款项的给付看,合同约定,房屋价款65万元,实际房款58.5万元。杜**在签订合同当天向崔**支付了5万元,后续5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给付了崔**。
张**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此,杜**、崔**以及张**的陈述材料陈述完全一致。
第三,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看,作为被害人杜**的损失,完全系崔**造成。在杜**发现被骗后,要求崔**退钱,崔**拒绝,并且安排张**的姊妹们出具借条担保,在张**姊妹们无能力还钱情形下,为此有了杜**2014年9月8日的报案,控告的对象也是崔**,足以体现,张**与本案没有关联。
张**没有诈骗杜**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所谓的诈骗行为,更没有非法占有杜**的款项,杜**的损失与张**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对于杜**购买涉案房屋,张**也给予了最大程度上的配合,2014年4月初,崔**为了逼债,将张**家人赶出家门,该房屋已经在崔**的控制下。
但在杜**发现门锁没更换后,张**还是花钱雇人换锁,并将钥匙交给杜**。包括2014年9月8日,张**到公安机关报案,也是与杜**一同到派出所,如实的陈述案情。
如果说张**涉嫌诈骗,那就不会有协助崔**移交房子,配合杜**一同报警,更不会出现2014年7月25日,其姊妹们向杜**出具75万元的欠条担保行为。本案另一个关键问题,就是2013年12月29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渑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张**与李**约定,将位于涉案房屋抵顶给李**偿还债务,是否能理解为,张**向杜常俊故意隐瞒了房屋的事实。
如前所述,在2013年12月29日,张**与李**达成调解协议之前,该房屋已经抵给了崔**,如果说隐瞒,那隐瞒的对象是崔**,如果崔**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撤销该调解书,显然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张**既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更谈不上是崔**的代理人,仅仅是原房主,在买卖双方都要求原房主签字的情形下,才介入到该案之中,其不是房屋买卖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一方,其也没有法定的义务向购房者杜**说明房屋的状况。
其从房屋买卖行为中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如果说其有错的话,也仅仅是诚信的问题,远远与犯罪扯不上边。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建筑法》以及《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以及预售许可证等五证,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禁止上市交易。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农村的宅基地,要经过相应的审批手续,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和小产权房。2009年9月1日,国土部下发《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再次向地方政府重申,坚决叫停各类小产权房。
2013年11月22日,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全面、正确地领会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
4.寻衅滋事罪(无罪)辩护词要怎么写
寻衅滋事罪强调的是在侵犯公共秩序的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等。根据刑法的规定,主要有4种表现形式: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很明显,你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的表现形式。你的行为应该是故意伤害行为,但是,由于未达到定罪程度,即轻伤,所以你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所以,根据你的行为,按照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处理比较合适。
5.持枪抢劫的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
接受被告人xxx的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本案的全部材料,并就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和研究,现根据本案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首先辩护人认为本案x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犯(持枪抢劫),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xxx不构成犯罪。 因为本案是共同犯罪,所以,在分析被告人持枪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要确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整个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其次需要确定被告人本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第三需要确定上诉人是否有犯罪故意及其故意的内容。
下面我们逐一对其进行分析。 一、辩护人认为持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持枪的抢劫事实和行为并不存在。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钱是被被告人xxx抢来的,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而且被害人的陈述有敲诈陷害被告人的故意,因为在案发第二天被害人曾与俩被告人的家人索要一万元,并扬言不给这一万元就把打架说成是抢劫,这一事实有证人xxx的证人证言可证实,显然受害人有捏造事实,意图陷害被告人的故意,而且据证人xxx讲,xxx在xxx县本身就带有黑势力,他的证言就更不足采信了,还有在对本案索要的赔赏款数额上,受害人与俩被告人的陈述也不一致。
另外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及案卷x年x月x 日刑警中队的询问笔录第二页里;被害人xxx是这样陈述的;问;xxx在你兜里掏钱时说什么了?答;当时我的头被打昏了,记不得说什么了,既然连xxx说什么都不知道了,又如何能知道xxx从他口袋里掏的钱,这一陈述显然是前矛后盾。 这也从另外一方面说明了被害人陈述的虚假性。
所以仅仅只有被害人前茅后盾的陈述显然是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抢劫。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是这样的,它是一起引发的索要赔赏款的纠纷 ,俩被告人深夜11点多在路面上正常行驶时,突然被受害人的摩托车追尾撞到,致使被告人摩托车受损和人受伤, 俩被告人才采取了不当方式向受害人讨要财产损坏及费用,可以认定该行为的不法性,但这应该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调整的范围,而不能认定是抢劫。
被告人的摩托车被撞受损和俩被告人身受损害,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有俩被告人的称述,有车主的证认证言和公安机关的勘察和拍照可证实。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而起诉书对这一事实却避而不谈,让人无法理解。
所以俩被告人的行为准确的讲是一种强要,在强硬的态度下受害人才交出赔赏款,更何况俩被告人当时也是出于无奈,被害人将他们的摩托车撞坏后不道歉也就罢了,还首先开口大骂,态度及其恶劣,才导致先打架,后俩被告才提出要赔款的,本意上俩被告人根本不是打的要钱,更不是抢劫,只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真是抢劫肯定是抢受害人身上最值钱的东西,首先我看就是摩托车了,其次果真是抢就会把被害人身上的钱全部抢走,据受害人讲他身上还有一万元,为什么没抢呢而仅仅只要几百元俩被告人就走了,综上,本案中是否存在抢劫行为尚不能确定。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 二、本案中俩被告人从主观上就没有抢劫的故意。
在确定被告人行为的性质时,我们不能忽略的一个重要事实,那就是:被告人与本案被害人之间存在着债的关系——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之债。所以从主观上讲被告人就没有抢劫故意,他的主观目的只是想索要他们合法的赔偿款,既然是你被害人追尾撞坏被告人的摩托车导致俩被告人人身受伤,就是要给与赔赏,被告人也就有权利主张自己的合法,况且又没有直接抢,是受害人给的。
由于这一前提的存在,就从根本上排除了被告人的抢劫故意。既然俩被告人没有抢劫的故意,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就不构成抢劫。
三、起诉书指控俩被告人犯抢劫罪,适用法律不当。x年x月x日法发(xxx)xx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5项明确规定;行为人为了索取,使用暴力、暴力威胁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的依照234条处罚。
据此起诉书指控俩被告人犯抢劫罪,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反而证明了俩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存在抢劫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62条第2、3款的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而本案正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下判时给予考虑。 辩护人:xxxxx 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