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食品抽检不合格怎么处罚
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
第四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必要时,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扩展资料: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结论表明相关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控制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告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2.食品不合格怎么处罚
食品不合格有很多种情况,根据《食品安全法》,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
3.食品监督抽查不合格,要罚款,但要求我写申请书,请问怎么写
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名称、申请日期、填报说明(介绍主体类型、负责人信息等)、如果是委托办理还要准备一份委托表,说明委托人权利、委托事项等。
食品流通许可证填写注意事项:一、名称:在填写名称时,不填写行政区域名称(例如:固原市原州区),而直接填写名称。正确的名称中是要填写市、县(区)的行政区域名称。
1、填写的名称无法使用。名称中使用了国家名称、特定地点的名称和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等等。
正确的名称中是不能使用国家名称、特定地点的名称和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的。2、重复使用名称。
就是所填写的名称别人在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时已经登记注册了。正确的填写方法是:申请人先咨询办证的工作人员,让其在电脑里查看所要填写的名称是否有人已经注册使用,如果已被注册使用,就得重新命名;否则,就可以使用。
二、经营场所在填写经营场所时,只填写省(区、市)、市(地、区)、县(区)的名称,不填写具体的街(巷)道、门牌号、房间号、乡镇、村的名称。正确的填写方法是:省(区、市)、市(地、区)、县(市、区)、街(巷)道、门牌号、房间号、乡镇、村等名称都要填写完整。
三、住所在填写住所时出现的错误和在填写经营场所时出现的错误是一样的。正确填写住所的方法和正确填写经营场所的方法是一样的。
四、主体类型在填写主体类型时,由于填表人不理解什么是主体类型,都不填写这一栏。正确的填写方法是:个体工商户填写个体;个人独资企业填写独自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填写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填写股份有限公司。
五、产权人在填写产权人时,填表人不知道谁是产权人,都不填写这一栏。
正确填写的方法是:如果经营场所是申请办证人自己的,就填写申请办证人自己的名字;如果是租赁的,就填写拥有该经营场所所有权人的名字(名称),也就是租赁合同上的甲方的名字(名称)。
4.生产不合格食品如何处罚
法律咨询:生产经营不符合标准食品和标签不符合要求食品如何查处 黄璞琳 网友问题: 最近,本人在研究《食品安全法》相关处罚条款时发现个问题,即食品检验实际质量(不包括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所指内容)与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该如何适用法律。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就要处罚。也就是说,食品无标签、标签标注不全,虚假标注、不正当竞争表示,以及检验结果与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等行为都要处罚。
而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第四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该法第八十五条第(十)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给予处罚。
据此,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只有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才能处罚,否则就不能处罚。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符合其情形的很多:无标签,标注事项不全,虚假标注、不正当竞争表示,以及检验结果与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等等,自主发现及被动告知均属发现。
根据该法第八十五条第(十)项规定,只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后才能处罚,这是否与该项法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矛盾?求答! 还有,检验实际质量结果与标签所载明的执行标准相不符,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查处?食品标签标注事项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之外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其他标准要求,的能否适用《标准法化》和《标准法化实施条例》处罚?一道求答!个人看法: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十)项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行为,设定行政处罚,并不表示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自觉履行召回或停止经营义务的,就无需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就无需受到行政处罚。这是两回事:“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是一个违法行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这是另一个违法行为。
两个违法行为之间,有吸收关系,如果两个违法行为都尚未得到处理的,按一个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执法机关查获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被告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召回;执法机关在调查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以及实施行政处罚后,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召回已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除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外,还可依《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责令当事人召回或停止经营;如果当事人拒不召回或停止经营的,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拒不召回或停止经营的行为,依《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十)项实施行政处罚。
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自己发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动自觉地立即停止经营、立即召回,并按规定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报告相关执法机关,记录相关情况,对此类生产经营者,执法机关应当视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纠错情况等因素,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直至免予处罚。 对于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者不符合食品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所规定情形的,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进行查处;若不符合以上法条,但食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构成不合格产品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查处;若食品质量不符合现行有效的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属存在缺陷的不合格食品,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所规定情形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查处。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项内容。因此,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应当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有关基本要求及强制标示的内容,认定为应当执行的相当于食品安全标准的标准。
据此,对食品标签不符合该《通则》要求的食品,应当依《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实施行政处罚。 如果还有其。
5.发现食品不合格,但该批次食品已销完,责令整改怎么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r\n附: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r\n(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r\n(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r\n(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r\n(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r\n(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r\n如果真的只是如你所说的情况,不存在冒用他人厂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现象,那么:第一,质监局应当责令改正,然后销毁你厂的所有不合格纸箱;第二,如若你厂拒不整改,可以酌情处罚;第三,如果要行政处罚,要走一个程序,这个程序一般不超过3个月:质监局应该先做现场检查笔录,阐述现场检查情况,并拍照取证,之后还需要你厂法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进行立案;然后质监局要进行调查,对此案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相关人员做调查笔录,取证,并由被调查者签字确认;接下来质监局要召开案审会,确定适用条款、罚款额度等等,然后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如若你厂对该告知书存在异议,在10日以内(具体多少日,告知书会写明,我也不太记得了)可以向质监局提出一份《异议书》,阐述你厂的观点,理由,证据,要求召开听证会;质监局应该会在法定日期内召开听证会,你厂可以派代表参加听证会,提出你厂的观点、证据;如若质监局依然坚持原先的行政处罚,就会给你厂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如若你厂依旧对行政处罚存在异议,那么你厂可以选择向质监局的上级局或者当地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必须在法定日期以内,具体多少天,我不记得了);复议的内容和形式和听证会也差不多,无非两个结果,一个是推翻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另一个是维持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假如是维持了质监局的行政处罚,而你厂还是对该行政处罚存在异议,那么只好到法院进行行政诉讼。大概就是这么一个程序吧。
\r\n最后,随便说两句,罚款100万,可不是什么小数目,质监局也要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来进行罚款。
6.使用不合格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如何处罚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7.食品安全法对检验不合格的处罚
要看具体是哪方面不合格,依据《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扩展资料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参考资料:中国法院网-《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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