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如何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法律案,一方面要进行调查研究,根据自己 了解的有关情况发表对法律案的意见,另一方面要依据会议提供的文 件,如各方面对法律草案的意见以及制定该法律的一些背景情况。
因 此,提供内容丰富而又有参考价值的会议文件是保证立法工作顺利进 行的必要的前提条件。 在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过程中,印发常委会会 议的立法参阅资料和有关立法工作的文件主要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
通常情况下,常委会工作机构为整理与立法有关的材料,要做以 下几项工作:第一,在审议法律案以前,将制定该法律需要的背景情况 和相关问题整理成参阅资料,在审议该法律草案时,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二,在常委会审议法律案过程中,常委会工作机构要安排工作人员 到六个小组认真听取意见,并作详细的记录,会后将意见归纳整理。
一方面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以便对法律草案作进一 步修改;另一方面根据会议的需要将整理的简报印发下次常委会会议, 供常委会组成人员再次审议该法律案时参考。 第三,在常委会闭会期 间,要将采取多种形式征求的意见(包括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到的各方面 意见,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的意见,法律草案向 全社会公布征求的意见)进行整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委会会议。
2. 怎样写人大议案和建议
人大代表怎样写建议
人大代表在会议期间,一般要提议案或代表建议批评意见。
对于议案,要求比较严格,一般地说,形成一个议案要具备三个条件:
1、从提出议案的主体来说,要具备提议案的法定资格或符合法定的代表联名人数。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2、从议案的内容来说,所提议案的内容必须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
3、从议案提出的时间来看,所提议案必须符合法定时间要求。
以上三个条件,是对议案的最基本要求,工作中习惯称为“硬件”。此外,对于议案还要有书写格式上的要求,即每个议案要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不能光列一个题目,提一个要求。
对于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则没有严格规定,只是要求言之有物即可。
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开会时列入议程、交付审议的有关国家和地方性重大事项的建议和方案。包括法律案、预算案、对内阁的不信任案、弹-劾案等。英国还将议案分为公议案、私议案和混合议案3种。凡涉及全国各地并与政府政策有关的议案为公议案。涉及地方当局、某些团体、集团或某些个人的权力或利益的议案为私议案。兼有公私两种议案特点的议案为混合议案。
议案,在人大《办法》中给的定义是:“适用于根据法定程序,有关机构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请审议的事项”;在行政《办法》中给的定义是:“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这两个议案定义有一个共同特点:都是围绕人大这个中心进行行文的文种。所不同的是,人大议案的行文主体是多元化的,适用范围广泛;行政议案的行文主体只政府一家,适用范围单一。(节选自《应用写作》杂志2005年第3期,《试析议案的适用范围及写作要求》)
议案须经过议案的提出、初步审议、正式辩论、修正、表决、通过和公布等过程。议案一般由享有提案权的机关或个人提出,所提内容必须是属于议事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在西方国家,内阁或议员提出议案后,由议长安排和掌握议程。凡不符合议程的发言,议长有权制止,违反议程的决议无效。重要议案(主要是法律案)须经过“三读”。“三读”后由议院正式表决,以决定其是否成立。在中国,除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提出议案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提出议案。议案提出后,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讨论,或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讨论,然后作出决定。
议案具有如下特点:
1 . 制发机关的法定性. 议案的制发机关只能是各级人民政府, 政府的职能部门无权制发.
2. 内容的特定性. 人民政府所提议案的内容,必须属于该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
3. 时效的规定性. 各级人民政府的议案, 应当而且必须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规定的限期前提出, 否则不能列为议案. 超过期限提交的议案一般改作"建议"处理, 或移交下次人大会议处理. 提交大会审议的议案, 必须限期审议 表决 或提出处理意见.
4. 行文的定向性. 议案只能由各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行文,不能向其他部门 单位行文. 主送机关也只有一个.
3. 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和立法建议有哪些
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和立法建议 从刚通过的物权法来看,“我国立法不仅不承认德国法上的土地债务和流通抵押制度,甚至连日本法上的抵押证券(附抵押担保的债券)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中也找不到相应的规定。
这就给人们利用不动产投资和融资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 以陈本寒教授为代表的一批专家学者主张我国要引入抵押权独立化、证券化向德国学习。
陈本寒教授指出,抵押权附随性在谋求交易便捷、交易成本最优化方面,显得先天不足。而抵押权的独立化既而证券化保证了交易的便捷,使抵押权从担保的功能成功转型为投资功能。
其论证思路为: (1)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的立法,判例在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取向上都经历了附随性的严格到缓和的过程。 (2)严格遵守担保物权的附随性已经难以解释物权法中的许多新制度,如最高额抵押,所有人抵押。
(3)“一个法律制度好坏评判的根本标准是:是否对本国经济的发展起到推动的作用”。 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并没有错,但有失偏颇。
判断一个法律制度的好坏除了要看是否对本国经济发展有推动作用,同时也要看到本国是否有条件引入,是否存在别的制度作为替代。就物权法来看,我国仍强调抵押权的附随性,第215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在根本上说明我们没有形成引入抵押权独立化、证券化的理论基础,我国立法仍然强调抵押权具有的担保功能,这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物权行为无因性、独立性理论是有直接关系的。
实际上,这个理论确实非常抽象,它使原本简单的交易过程变得复杂,引入这一系列理论、概念可能会付出高昂的成本。 另外,我国的其他制度建设也存在困难,陈华彬教授就指出在我国现阶段要使抵押权完全独立于债权而存在是不可能也不合时宜的。
他指出的主要是几个关键制度建设上不具备实现抵押权独立化、证券化条件。 首先,我国现在仍然采取次序升进原则,这一原则的采用就是否认抵押权独立性,承认抵押权的附随性,而实现抵押权证券化采用次序固定原则是必要的,而不采取次序固定原则,所有人抵押就是空中楼阁。
其次,我国尚未建立抵押证券制度,故抵押权的证券化,现今不过为一种理论上的构想,要真正付诸实现,需要首先制定抵押证券法。 再次,我国的登记制度还不完善,统一、便捷的登记模式还没有建立,这对于实现抵押权证券化无疑是一个障碍。
可见,这一制度的实现并不完全符合我国国情。 但无论如何,有一点是肯定的,我国现在确实存在着融资难,投资没有合适去向,流动性过剩的问题,这个问题在银行方面显得尤为突出,那么有没有更加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制度呢,本文的答案是肯定的,前文已经叙述了几个国家的立法模式,我们发现并不是每一个国家都采用德国的模式,但同样达到促进经济发展的模式,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先从抵押权证券化的初级阶段开始探究可能是更好的选择,先引入日本附抵押担保的债券可能更有利于经济发展,同时最大程度的解决目前的棘手问题即银行的资金信贷问题。
4. 立法上进行完善的建议有哪些
具体如下: 1、“揭开公司面纱”,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之利益 法律创设公司法人,并将之作为一个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而存在,意味着其应当具有独立性。
“有限责任”的发明使公司创办人避免了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普遍原则,然而该原则却被一些商人滥用,公司一旦亏损或破产,商人们以“有限责任”为保护伞而逃避责任和债务,使债权人蒙受巨大损失。 鉴于此,为保护债权利益,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必须“揭开公司面纱”。
该理论的主要观点是公司作为一种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组织体,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而,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就像一层面纱将公司与股东的责任分开,即使公司财产未能全部偿还公司的所有债务,公司股东也免遭公司债权人的追索。
但是,如果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来从事各种规避法律和违法的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官应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因此,引入“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强化发起人(公司股东)的责任,对在现阶段加速我国适应并融入WTO的经济环境乃至将来把我国建设为诚信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2、改进公司登记管理制度,避免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冲突 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签发的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证书,公司自成立时起取得法人资格,而公司的成立则以取得营业执照为其标志。在我国,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有两种,一是向企业法人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是向非法人企业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颁发的《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表明企业的营业资格外,同时也表明其法人的资格,它是两种资格集于一体的执照,而《营业执照》则只表明企业的营业资格,并不直接涉及企业的法人资格问题。因此,在实践中公司营业执照是公司合法存在的身份证明,是诉讼活动中证明其主体资格和当事人身份的主要证据。
那么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是企业的营业资格被取消还是连同其法人资格一并取消,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营业资格终止。”则意味着其法人资格也被取消,但这恰恰被某些商人为逃避债务所利用,是造成财产尚存,公司不在,诉讼受阻的根本原因。
目前,解决这一问题较为现实而可行的方案是对吊销营业执照作变更的执行和司法解释,对上述《执行意见》第十条予以修改,即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只有在企业注销之后,其法人资格才丧失,司法机关不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否认其诉讼主体的资格,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仍可作为合格的原告或被告,实施该应对方案也在法律原则范围内避免了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必要的冲突。 同时,亦应说明,这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限于清算中的法人,其营业资格已终止,在清算期间,可以进行与清算事务相关和必要的民事行为,清算组可以也应该是以公司的名义,并以公司为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的主体。
目前实践中,清算组不以公司名义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的做法,使清算中的公司与其清算组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吻合。 。
5. 关于“法定继承”的立法建议有哪些
本章应分为三节,即“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遗产份额的分配”。
(一)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 该节关于“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的立法建议,基本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原来的规定,理由是原规定符合中国的国情。 1、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 ⑴下列亲属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一,配偶;第二,子女;第三,父母;第四,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
⑵下列亲属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一,兄弟姐妹;第二,祖父母、外祖父母。 2、法定继承人取得遗产的顺序 ⑴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不得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或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或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由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 ⑵对公、婆或者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不论其是否再婚。
⑶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前款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得直接向遗产占有人请求分给其相应的遗产份额。
无论法定继承人按何种顺序继承遗产,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均可按该顺序行使取得遗产请求权。 〔注释〕 ①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继承法规范列入“财产取得编”。
②1837年英国颁行了《遗嘱法》;1952年英国又制定《无遗嘱死亡人遗产法》;1966年制定了《家属扶养法》。 ③1938年德国在民法典继承编之外又制定了《遗嘱作成和继承契约法》。
⑷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了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请求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二)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该节关于“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立法建议,除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原规定外,还应将司法解释中有效的内容收入本节。
1、代位继承 ⑴代位继承人的概念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⑵代位继承人的范围被继承人的下列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第一,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第二,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和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第三,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第四,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第五,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
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限制。 ⑶代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如果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 ⑷代位继承的效力第一,丧偶儿媳对公、婆或者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其公、婆或者岳父、岳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第二,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果该晚辈直系血亲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分得被继承人的适当的遗产。
2、转继承的概念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在遗产分割前死亡,他所应取得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三)遗产份额的分配 该节关于“遗产份额的分配”的立法建议,基本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原来的规定。
遗产份额的分配 ⑴同一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人的人数,均等分配。 ⑵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在同一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
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在不减少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取得遗产份额的情况下,可以多分 。